致谢 | 第4-5页 |
摘要 | 第5-6页 |
ABSTRACT | 第6页 |
1 引言 | 第10-12页 |
2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必要性和价值 | 第12-25页 |
2.1 对赌协议概述 | 第12-16页 |
2.1.1 对赌协议其本质为私募股权投资协议 | 第12页 |
2.1.2 对赌协议并非保底条款 | 第12-13页 |
2.1.3 对赌协议实践中的常见分类 | 第13-16页 |
2.2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必要性 | 第16-21页 |
2.2.1 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系各方利益平衡的需要 | 第17-19页 |
2.2.2 公司对赌系投融资双方地位发展的妥协结果 | 第19-20页 |
2.2.3 公司对赌是降低投后管理成本的需要 | 第20-21页 |
2.3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价值 | 第21-25页 |
2.3.1 私法自治价值的体现 | 第21-22页 |
2.3.2 商事效率的要求 | 第22-25页 |
3 目标公司对赌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效力困境 | 第25-32页 |
3.1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 第25-27页 |
3.1.1 投资法律不完善,对赌协议在合同法上为无名合同 | 第25-26页 |
3.1.2 优先股制度在国内刚刚起步,在法律层面尚缺乏明确规范 | 第26-27页 |
3.2 司法实践中关于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效力意见不统一 | 第27-30页 |
3.2.1 最高院“海富案”认定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无效 | 第27-29页 |
3.2.2 中国贸仲“泰瑞制药案”认定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有效 | 第29-30页 |
3.3 监管机构不认可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 | 第30-32页 |
3.3.1 证监会对目标公司IPO作为对赌主体系“零容忍”态度 | 第30-31页 |
3.3.2 股转系统对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亦不认可 | 第31-32页 |
4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合法性分析 | 第32-43页 |
4.1 目标公司为对赌主体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 | 第32-34页 |
4.1.1 合同主体适格 | 第33页 |
4.1.2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 第33页 |
4.1.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第33-34页 |
4.2 不违反公司资本原则 | 第34-37页 |
4.2.1 投资方基于现金补偿条款取得的资金系合同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 第34-35页 |
4.2.2 公司对投资方的股权回购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 第35-37页 |
4.3 不必然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 | 第37-39页 |
4.3.1 对目标公司而言,对赌协议具有两面性 | 第37-38页 |
4.3.2 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或有事件,而非必然事件 | 第38-39页 |
4.4 对赌协议不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 第39-43页 |
4.4.1 股权投资取得相对固定收益并无不可 | 第40-41页 |
4.4.2 补偿收益脱离公司业绩不应作为认定对赌无效的理由 | 第41-43页 |
5 改进与建议 | 第43-48页 |
5.1 在公司法层面引入优先股制度 | 第43-45页 |
5.2 制定私募股权投资示范合同 | 第45-46页 |
5.3 合理设计对赌条款 | 第46-48页 |
6 结论 | 第48-50页 |
参考文献 | 第50-53页 |
作者简历 | 第5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