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 第1-10页 |
一、贪污罪主体的法律界定及其历史沿革 | 第10-17页 |
二、虽然97年刑法将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但笔者认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 第17-23页 |
(一)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 第17-19页 |
(二)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制度条件,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权宜之策 | 第19-21页 |
(三) 改革以后的经济体制使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行为不具有公务渎职性 | 第21-22页 |
(四)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不会放纵犯罪 | 第22-23页 |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共犯 | 第23-47页 |
(一) 贪污罪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是惩治腐败、严以治吏 | 第29-34页 |
(二) 贪污罪主体的突破 有悖宪法原则 | 第34-36页 |
(三) 贪污罪主体的突破 有悖刑法基本理论 | 第36-41页 |
(四) 贪污罪主体的身份特征,决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 | 第41-44页 |
(五) 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共犯论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司法解释”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 第44-47页 |
四、贪污罪主体的完善 | 第47-57页 |
(一) 取消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纯正贪污罪的主体 | 第48-49页 |
(二) 修订刑法第382条第三款,将不同主体犯罪分别定罪 | 第49-51页 |
(三) 重构我国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权 杜绝扩大和任意解释 | 第51-5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