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 第4-5页 |
前言 | 第8-9页 |
第一章 单证托运人概念的由来 | 第9-15页 |
一、现有国际公约关于托运人的定义 | 第9-10页 |
(一)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对托运人作出明确定义 | 第9页 |
(二) 《汉堡规则》首次对托运人进行了界定 | 第9-10页 |
(三) 《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使用了“发货人”的概念 | 第10页 |
二、各国国内法中的托运人定义 | 第10-12页 |
(一)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托运人的定义及其发展 | 第10-11页 |
(二) 北欧四国海商法明确定义了两类托运人 | 第11-12页 |
(三) 俄罗斯的模式 | 第12页 |
三、我国《海商法》中对托运人的规定 | 第12-13页 |
(一) 我国《海商法》中对托运人的定义 | 第12页 |
(二) 我国其他法律对托运人的规定 | 第12-13页 |
四、《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概念 | 第13-15页 |
(一) 第一次为“单证托运人”定义 | 第13-14页 |
(二) 《鹿特丹规则》规定单证托运人定义的进步意义 | 第14-15页 |
第二章 单证托运人制度对FOB卖方权利的影响 | 第15-24页 |
一、保障FOB卖方获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 | 第15-17页 |
(一) 《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有获得运输单证的权利 | 第15页 |
(二) FOB卖方获得运输单证的权利是有条件的 | 第15-17页 |
二、为FOB卖方获得货物的控制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 第17-20页 |
(一) 《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享有货物的控制权 | 第17-19页 |
(二) 单证托运人制度对FOB卖方获得控制权的限制 | 第19-20页 |
三、使FOB卖方成为权利转让的主体成为可能 | 第20-22页 |
(一) 《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的权利转让 | 第20-22页 |
(二) FOB卖方是否可以转让权利取决于托运人 | 第22页 |
四、FOB卖方权利的获得存在着风险 | 第22-24页 |
(一) 使FOB卖方遭受无单放货的风险变高 | 第22-23页 |
(二) 使FOB卖方丧失对承运人的诉权或失去追索货款的证据 | 第23-24页 |
第三章 单证托运人制度对FOB卖方义务的影响 | 第24-33页 |
一、单证托运人制度明确了FOB卖方需要承担的义务 | 第24-31页 |
(一) 交付备妥待运货物的义务 | 第24-27页 |
(二) 提供信息及补充信息、文件或指示的义务 | 第27-29页 |
(三) 交付危险货物时特殊的义务 | 第29-31页 |
二、单证托运人制度加重了FOB卖方的义务 | 第31-33页 |
(一) 《鹿特丹规则》下FOB卖方与托运人的责任关系 | 第31-32页 |
(二) 单证托运人制度加重了FOB卖方的责任 | 第32-33页 |
第四章 单证托运人制度对我国FOB卖方的影响及其立法建议 | 第33-42页 |
一、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积极影响 | 第33-39页 |
(一) “托运人”定义不清晰及权利分配不明确 | 第33-36页 |
(二) 货物控制权、权利转让等重要权利内容处于空白状态 | 第36-39页 |
(三) 没有就两类托运人义务和责任做出区分 | 第39页 |
二、对我国《海商法》内容的修改及对实务操作的建议 | 第39-42页 |
(一) 根据《鹿特丹规则》单证托运人制度修改我国《海商法》 | 第40页 |
(二) 对FOB卖方在实务操作中的提示 | 第40-42页 |
结语 | 第42-43页 |
参考文献 | 第43-4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