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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历史发展第1-11页
 (一) 只有原则性规定,无具体受案范围的阶段(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到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8页
 (二) 法律、法规列举阶段(自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至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第8-9页
 (三) 《行政诉讼法》所开创的概括加列举的阶段(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第9-11页
二、 当前司法实践中把握受案范围的几个标准的质疑第11-26页
 (一) 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第12-20页
 (二) 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涉及到的被管理者的权利的性质第20-22页
 (三)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第22-26页
三、 可诉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第26-46页
 (一) 只有对行政行为的诉讼才是法院可以受理的第27-37页
 (二) 凡是处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的行为,或是直接课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都是可诉的行为第37-43页
 (三) 凡是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影响的行为都是可诉的,不受行政行为所涉权利的性质的限制第43-46页
结语第46-47页
参考文献第47-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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