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 第1-5页 |
Abstract | 第5-14页 |
引言 | 第14-28页 |
一、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扩容之“放”与“限” | 第14-17页 |
二、文献综述 | 第17-23页 |
三、对现有成果的评价 | 第23-24页 |
四、主要思路、内容和创新 | 第24-28页 |
第一章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体制的现状和变革 | 第28-60页 |
第一节 较大的市的基本概念 | 第28-30页 |
一、宪法上的较大的市 | 第28页 |
二、地方组织法上的较大的市 | 第28-29页 |
三、立法法上的较大的市 | 第29-30页 |
第二节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现状 | 第30-52页 |
一、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 第30-31页 |
二、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特征 | 第31-32页 |
三、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 第32-34页 |
四、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 第34-52页 |
第三节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体制的历史发展进程 | 第52-55页 |
一、1949年到1954年的立法试验 | 第52-53页 |
二、1954年到1979年立法权的上收 | 第53页 |
三、1979年至今立法权下放 | 第53-55页 |
第四节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体制的新变革 | 第55-60页 |
一、立法法修正案对较大的市外延之拓展 | 第55页 |
二、新增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特征 | 第55-56页 |
三、较大的市扩容之立法背景 | 第56-60页 |
第二章 现行宪法与法律对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制约 | 第60-81页 |
第一节 宪法和法律对立法范围的界定 | 第60-65页 |
一、宪法对立法范围的界定 | 第60-62页 |
二、地方组织法对立法范围的界定 | 第62-63页 |
三、立法法对立法范围的界定 | 第63-65页 |
第二节 宪法和法律对立法程序的规制 | 第65-73页 |
一、宪法对立法程序的规制 | 第65-68页 |
二、地方组织法对立法程序的规制 | 第68-70页 |
三、立法法对立法程序的规制 | 第70-73页 |
第三节 宪法和法律对立法的监督机制 | 第73-81页 |
一、宪法对立法的监督机制 | 第73-75页 |
二、地方组织法对立法的监督机制 | 第75-76页 |
三、立法法对立法的监督机制 | 第76-81页 |
第三章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体制变革所面临的问题 | 第81-99页 |
第一节 立法范围不确定带来合法性问题 | 第81-86页 |
一、执行性立法中的上下位立法范围的冲突 | 第81-83页 |
二、本地性立法中的上下位立法范围的冲突 | 第83-85页 |
三、创新性立法对社会自治的妨碍 | 第85-86页 |
第二节 立法的行政本位背离民主宗旨 | 第86-92页 |
一、法案起草阶段基本为行政机关控制 | 第86-87页 |
二、法案的听证环节形式主义问题突出 | 第87-89页 |
三、法案的审议程序缺乏实质性审查 | 第89-91页 |
四、法案的评估沦为执法检查 | 第91-92页 |
五、区分重大事项的主体尚不明确 | 第92页 |
第三节 立法主体扩容对法制统一的挑战 | 第92-99页 |
一、批准阶段的审查越位和缺位的问题同时存在 | 第92-96页 |
二、备案审查条款基本沦为具文 | 第96页 |
三、司法审查面临地方性法规膨胀的压力 | 第96-99页 |
第四章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范围的合理界定 | 第99-103页 |
第一节 省级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事项范围 | 第99-101页 |
一、不能对城乡管理中上位法直接规范的内容进行调整 | 第99-100页 |
二、不能过分介入行政自由裁量领域 | 第100页 |
三、不能过分干预社会生活 | 第100-101页 |
第二节 全国性立法给地方立法预留合理空间 | 第101-103页 |
第五章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的科学建构 | 第103-119页 |
第一节 实现法案起草主体的多元化 | 第103-104页 |
一、坚持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地位 | 第103-104页 |
二、通过合作起草的方式实现法案起草的多样性 | 第104页 |
第二节 提升听证程序的实效性 | 第104-110页 |
一、制定全国性立法听证规则 | 第105-106页 |
二、完善听证陈述人的遴选程序 | 第106-108页 |
三、完善人大代表参与听证制度 | 第108-109页 |
四、建立、健全听证报告处理机制 | 第109-110页 |
第三节 构建实质性的审议环节 | 第110-114页 |
一、增加审议时间并将审议向前延伸 | 第111页 |
二、改革法制委员会以构建交涉平台 | 第111-112页 |
三、建立专项审议及逐条审议相结合的制度 | 第112-113页 |
四、建立健全审议辩论的支撑性制度 | 第113-114页 |
第四节 强化评估工作的反思性 | 第114-119页 |
一、实现评估主体和评估模式的多元化 | 第114-116页 |
二、建立健全城市地方立法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反馈的制度 | 第116-119页 |
第六章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 第119-133页 |
第一节 强化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及其他专门机构的审查能力 | 第119-121页 |
第二节 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审查标准 | 第121-122页 |
第三节 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审查 | 第122-123页 |
第四节 对合法性问题和重大合理性问题区别处理 | 第123-128页 |
一、合法性问题的处理应当尊重地方自主权 | 第123-127页 |
二、对重大合理性问题应实行事前建议和事后审查 | 第127-128页 |
第五节 建立司法审查与备案审查的对接机制 | 第128-131页 |
一、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上不援引违法的较大的市法规 | 第129-130页 |
二、省人大常委会受理法院提交的审查要求 | 第130-131页 |
第六节 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初步的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权 | 第131-133页 |
一、赋予初步监督权的意义与必要性 | 第131-132页 |
二、省级人大常委会参与宪法监督与法律监督的方式 | 第132-133页 |
参考文献 | 第133-143页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第143-144页 |
后记 | 第144-14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