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 第1-12页 |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 | 第12-19页 |
一、此类案件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利益的问题 | 第13-16页 |
(一) 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运作上就存在困难 | 第13-14页 |
(二) 侮辱、诽谤罪中,“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理解问题 | 第14-15页 |
(三) 另一方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自诉不能公诉,也违背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第15-16页 |
二、刑法第98条规定的“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中人民检察院充当的角色问题 | 第16-19页 |
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自诉案件 | 第19-33页 |
一、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 第20-24页 |
二、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既放弃了选择自诉程序的权利,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报案,那么公安和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主动地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的问题 | 第24-26页 |
三、国家追诉机关己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诉的问题 | 第26-28页 |
四、被害人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或者国家追诉机关能否再行追诉的问题 | 第28-33页 |
(一) 突出的问题 | 第29-31页 |
(二) 相关的问题 | 第31-33页 |
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刑事自诉案件 | 第33-46页 |
一、第三类自诉案件的立法理论缺陷 | 第35-38页 |
(一) 增设第三类自诉案件而扩大刑事自诉范围与当今世界刑事追诉制度的立法趋势相悖 | 第35页 |
(二) 赋予部分公诉案件以自诉权,将对国家追诉机关的追诉权造成损害,使自诉权失去了其固有的属性 | 第35-36页 |
(三) 没有设置审查不追诉决定正确与否的程序,忽略了救济程序维护正确不追诉决定的功能 | 第36-37页 |
(四) 赋予部分公诉案件以自诉权,导致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失衡 | 第37-38页 |
二、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司法实践缺陷 | 第38-41页 |
(一)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 第38-39页 |
(二)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举证难的问题 | 第39-41页 |
(三) 诉讼程序上的混乱 | 第41页 |
三、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完善问题 | 第41-46页 |
(一) 明确规定此类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对被害人起诉的案件进行过滤 | 第42-43页 |
(二) 加强对追诉机关不追诉决定的监督制约机制 | 第43-44页 |
(三) 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应保证被害人有知悉证据的权利,并应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 第44-45页 |
(四) 加强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 第45-46页 |
结论 | 第46-47页 |
参考文献 | 第47-4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