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1-8页 |
引言 | 第8-10页 |
第一章 域外送达制度概述 | 第10-13页 |
第一节 域外送达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 | 第10-11页 |
第二节 各国在域外送达领域的分歧与合作 | 第11-13页 |
第二章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评析 | 第13-45页 |
第一节 公约的适用范围 | 第13-21页 |
一、 公约适用的人员和地域范围(Personal and territorial scope) | 第13-14页 |
二、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均应适用本公约”--存在须向国外送达的情形时公约才予以适用 | 第14-17页 |
三、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公约只适用于民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送 达 | 第17-19页 |
四、 “Judicial or extrajudicial documents”(司法或司法外文书)--公约只适用于民商事性质的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送达 | 第19页 |
五、 受送达人的地址不明时,公约不予适用 | 第19-21页 |
第二节 公约规定下的文书递送途径 | 第21-35页 |
一、 主要途径:中央机关途径 | 第21-29页 |
(一) 中央机关的任命(公约第2条和18条) | 第21-22页 |
(二) 送达请求转交机关(the forwarding authority) | 第22-23页 |
(三) 送达请求的执行 | 第23-27页 |
(四) 拒绝执行送达请求 | 第27-29页 |
二、 其他辅助(subsidiary)或可选择(alternative)的途径 | 第29-35页 |
(一) 关于“辅助(subsidiary)”一词 | 第29页 |
(二) 领事和外交途径(第8和第9条) | 第29-30页 |
(三) 邮寄途径(公约 第10条a) | 第30-34页 |
(四) 主管人员送达 | 第34页 |
(五) 通过其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送达文书(第11条);特殊协议(第24条和25条);其他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递送来自国外的文书的方法(第19条) | 第34-35页 |
第三节 新科技手段的应用 | 第35-40页 |
一、 在公约下是否可以运用email递送文书 | 第36-39页 |
(一) 对公约规定下文书递送途径的分析 | 第36-37页 |
(二) 送达请求的执行 | 第37-39页 |
二、 在公约下是否可以运用传真递送文书 | 第39-40页 |
第四节 对被告的保护(第15条和第16条) | 第40-45页 |
一、 在送达阶段对被告的保护 | 第41-42页 |
(一) 不能作出判决(15条第1款) | 第41-42页 |
(二) 可以做出判决(第15条第2款) | 第42页 |
(三) 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第15条第3款) | 第42页 |
二、 对上诉期间届满的救济(第16条) | 第42-45页 |
第三章 我国域外送达制度--我国对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加入和执行 | 第45-52页 |
第一节 文书由内向外的送达 | 第45-50页 |
一、 依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 第45-47页 |
(一) 我国对海牙送达公约的加入及执行 | 第45-47页 |
(二)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 第47页 |
二、 对另外六种域外送达方式的分析 | 第47-50页 |
(一) 外交途径送达 | 第47-48页 |
(二) 使领馆途径送达 | 第48页 |
(三)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 第48-49页 |
(四) 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 第49页 |
(五) 邮寄送达 | 第49-50页 |
(六) 公告送达 | 第50页 |
第二节 文书由外向内送达 | 第50-52页 |
结论 | 第52-54页 |
参考书目 | 第54-56页 |